学生攀墙外出游泳溺水身亡,学校是否担责?
案情:
2011年5月31日下午放学后,住校生胡晓亮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三米多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胡晓亮不幸溺水,经宁津县昭平中学紧急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胡晓亮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运兴、程华英以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重大过失为由,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律师服务网
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胡晓亮是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的初二年级住校生。2011年5月31日下午放学后,因被告的围墙设施存在隐患且学校管理混乱,致使胡晓亮等几个同学外出到河里游泳,导致胡晓亮溺水。事故发生时,胡晓亮未满1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以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疏于管理,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对于胡晓亮外出游泳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亮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因胡晓亮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212元。
被告辩称:胡晓亮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亦协助其家属做好了善后工作。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学校的围墙高达三米,设施符合规定。胡晓亮系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墙外出,对胡晓亮的死亡,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没有过错。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胡晓亮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积极做好后事处理和安抚原告工作,支付胡晓亮火葬费1933元、交通费260元,先后两次给付原告胡卫东、陈明娟慰问金5000元。被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11月12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是一所全日制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安全的校舍,四周围的校园围墙高达三米,足以保障学生安全的需要,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职责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宁津县昭平中学的在校学生分为外膳生和内膳住校生,对内膳住校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仅一个校门供师生出入。在校期间,外膳生凭外膳证、内宿住校生凭班主任的请假条出入学校。其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完善,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安排教师值日、巡逻,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011年5月31日下午放学后,内宿住校生胡晓亮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事故发生时,胡晓亮将年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防范意识。对擅自攀爬高达3米的围墙越墙离校的行为应当认识到是违反学校纪律的,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晓亮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宁津县昭平中学在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只要学校对学生尽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学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
二审判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