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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人身损害律师:帮工回家途中受伤受益人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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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回家途中受伤受益人合理赔偿

案情

2009107,被告高某家打水泥地,请原告赵某等村民帮忙干活,中午原告等人在被告家喝酒、吃饭,饭后原告骑摩托车送被告到本县西王街道归还借用的振动棒。归还振动棒后,原、被告两人到西王街道杨立华饭店推牌九,约两小时左右原告先行驾车回家。当天下午,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昏迷,因原告当时未能报警,又无其他人员报警,故交通事故原因不明。后被告回家途中发现原告倒地昏迷,即联系车辆将原告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山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枢椎骨折、枢椎齿状突半脱位;原告治疗至200910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201.85元,出院医嘱建议脑康复治疗、脑外科随诊。原告出院当日即转入聊城仁恒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1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及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79972.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支出检查费458元。经法院委托,山东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228日出具皖同(2012)临鉴字第F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后由医保报销43972元,原告扣除报销部分主张其医疗费为81660.2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其父亲出生于1934212日,由原告兄妹五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之子出生于1996325日,由原告和妻子抚养,两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

分歧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81761.45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多处不是事实,吃饭后,是被告要把振动棒归还原主,原告听到后说跟着去玩,不是被告叫原告送的;原告受伤是单方事故,同样与被告无关;事发后,被告回家途中看到原告受伤,主动联系医院,帮助其治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10513.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968元,被告高某负担2558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帮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间,义务帮工是一种常见的社会关系,在一方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亲朋好友、同事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普遍的。由于义务帮工是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帮工活动的利益成果均由被帮工人享有。在此过程中一旦发生损害或受害的情形,被帮工人往往要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本案中,被告家打水泥地,原告义务帮工,饭后原告又骑摩托车义务送被告到西王街道归还振动棒,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结束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又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及注意义务,故对其伤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中午已饮酒,无驾驶摩托车资格,但未拒绝原告骑摩托车义务送被告到西王街道归还振动棒,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660.25元;受伤及休息期间护理费8977元(原告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5285/×70%73990元(本地护理费每天约为45元左右,原告主张按5285/年计算,按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3384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852天,按原告主张47/天,误工费为40044元,因原告主张33840元,故按原告主张338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1天,可按15/天计算,因原告主张1000元,故按原告主张1000元计算);营养费2865元(原告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102994.80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20×5285/×84%88788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5×4957/÷5人﹦4957元、被抚养人(孩子)生活费5×4957/÷2人﹦12392.5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4206.80元,按原告主张14206.80元计算);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8377.05元,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051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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