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离婚律师:离婚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否应支持
时间:2014-02-15 12:26:52 来源: 作者:
离婚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否应支持 【案情】 张新芳与刘新来于1997年10月认识并恋爱,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张新芳生育一男孩。 2007年张新芳去广东打工,2009年夫妻俩开始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与男方刘新来生活,而且小孩出生后张新芳12年来很少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刘新来同意离婚,但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由张新芳引起,其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张新芳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婚生子由其抚养,张新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审理】 山东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2009年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离婚请求。婚生子一直以来都与刘新来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张新芳与婚生子已有12年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母子感情,婚生子由刘新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且在庭审中张新芳也同意婚生子由刘新来抚养,故对刘新来主张婚生子由其扶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新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双方对离婚及婚生子扶养均没有异议,焦点主要在于刘新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刘新来只是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由张新芳引起,其没有任何过错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并没有证据证实张新芳实施了上述法院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才予以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刘新来此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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