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新丽与马某系母女关系。邓新丽与丈夫离婚之后,6岁的马某便与母亲邓新丽相依为命。马某参加工作后,劳动所得大部分交给了邓新丽保管,仅在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马某给了邓新丽16万余元。母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共同消费,不分彼此。2006年12月,邓新丽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42250元(其中使用母女共同收入72250元、银行贷款70000元),房产登记在邓新丽名下。邓新丽原指望找个上门女婿为其养老,马某未遂其意,为此母女俩产生矛盾。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权属进行分割,既马某占70%,邓新丽占30%。
【分歧】
在该房屋分割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按份共有处理。应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马某与邓新丽出资额不同,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共同共有处理。双方未对该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且不能确定母女俩各自出资额,故按共同共有处理。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结合本案分析,邓新丽与马某系家庭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不动产的分割排除适用“按份共有”,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复杂权利与义务关系。从权利角度考虑,马某在未成年之前享有了母亲邓新丽对其进行抚养的权利,同样母亲邓新丽在马某成年之后享有其赡养的权利;从义务角度考虑,邓新丽在马某成年之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同样马某在成年之后对邓新丽负有赡养义务。马某劳动所得虽然大部分交给了邓新丽保管,但其中多少用于赡养?多少又用于购房?在他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按照按份所有分割该房产缺乏操作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对第一百零三条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即为共同共有。综上,该房屋应当按共同共有处理,而不能按按份共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