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婚姻家庭律师:丈夫将“自己挣的钱”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时间:2014-07-05 14:15:28 来源: 作者:
【案情】
辛伟峰(化名)与段美娟(化名)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段美娟在家带小孩,辛伟峰一直在济南做生意,期间赚了很多钱。后来辛伟峰喜新厌旧,在外偷偷的找了情人张子新(化名),辛伟峰为了显示自己的大方,无偿赠与张子新财产20万元。后段美娟知晓此事,向张子新索要,张子新拒绝返还,段美娟遂诉诸法院,以那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辛伟峰的赠与行为无效。
【分歧】
该案中辛伟峰赠与的2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伟峰的赠与行为有效,因20万元系辛伟峰自己挣的钱,赠与行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辛伟峰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伟峰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为辛伟峰赠与的财产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理,必须经过段美娟的同意才有效。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辛伟峰一直在外做生意,其妻在家带小孩,虽然夫妻内外分工不一样,但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而且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仍系夫妻,辛伟峰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段美娟的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辛伟峰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张子新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经过妻子段美娟的同意,且张子新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张子新明知辛伟峰赠与其财产是辛伟峰的私自行为,辛伟峰的妻子段美娟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所以张子新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
最后,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该案中辛伟峰的这种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其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辛伟峰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张子新的行为是无效的,段美娟可以主张要求张子新返还,法院应支持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