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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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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要点】

现实中,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认定有效者有之,认定无效者有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签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详尽审查。

【案情】

原告:明某。

被告:王某。

2011115日,被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甘泉原告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陪同到河北省故城县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S5椎体骨折。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一是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五页,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脊椎骨第五节骨折;证据二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证据三是医院门诊处方及复查的情况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及在门诊复查所需的费用;证据四是原告及其子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乡村医生,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同行业工资参照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撞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后,经协商双方就医疗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此债因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而形成,为侵权之债,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就碰撞事件达成的结论性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超过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某医药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原、被告所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对此,现实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的意见,概言之,基本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其理由有以下几种:一、《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理解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有效;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来看,侵害方所负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对于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又主张相关权利,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予以充分支持,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九十八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前都可以无条件反悔。由此类推,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可以反悔无需任何理由。四、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它仍属于合同的一种,但未经公证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赔偿义务方反悔的情况下,赔偿权利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双方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失衡关系得不到平衡,此时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并选择主张依照协议要求对方履行,或者主张反悔使损害赔偿协议无效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在当事人均对已达成的人身损害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换言之,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因侵权而产生的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及因达成赔偿协议而产生的派生法律关系。在一方对赔偿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其理由有以下几种: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会发生行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便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也应当依协议要求赔偿。二、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一般民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帝王条款。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投机欺诈,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也是诚信经济,如果纵容社会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构建。如果允许赔偿义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随意反悔,不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如果赔偿权利人随意反悔,会造成赔偿义务人诉累。由此看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三、从处分权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并不能无受限制的反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承认对方的诉讼权利构成自认,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均不得随意反悔。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四、人身损害一旦发生,便产生了侵权之债,该债务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当双方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性协议时,该债务便转化为合同之债,只要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法理依据,之所以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种观点注重保护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使因侵权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平衡。该观点更多的考虑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从该角度出发,在人身损害领域,当法律规定不完备或不明确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解释不应是无限度的,向受害者倾斜应当注意避免不适当的增加侵害方额外的赔偿负担,否则虽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却违背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一定的价值取向,但不能违背更高位阶的社会一般原则,不能因维护部分的利益,而丧失了整体的利益。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虽然维护了社会的一般原则,但又有对受害者利益保护不当之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人们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心态也各不相同,现实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多种多样,对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情况认定。一、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明显,系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及理论界的通说,一般可以30%为限度,即超过或者少于30%”便可认定为显失公平。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项全部约定清楚,而仅就其中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那么对于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事项,赔偿权利人仍可就少列的赔偿事项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概括的列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该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赔偿权利人应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只就该协议履行义务。3、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整个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也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该协议主张权利。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只笼统的写明欠医药费15000,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是针对赔偿事宜的概括约定,是对赔偿事项的结论性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及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只能就该协议要求赔偿,对于额外的要求不予支持。

从该判决内容来看,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倾向于维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社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维稳意识和大局意识,此中所蕴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的。对于原告避开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医药费15000元而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这是否意味着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而应予撤销?进而言之,法院是否应对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如何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为对赔偿事宜的概括性约定,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协议之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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