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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人身损害律师:堆放物品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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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物品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121041830分许,原告罗某乘坐被告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嵩口镇往清流城关方向行驶,经过高坑路段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沙石,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牙龈撕裂伤,7+7外伤性缺失。原告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万余元。被告甲单位将龙秋II回线路#7-#36杆等防覆冰差异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丙公司,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丙公司在高坑路段施工,在路边堆放沙石,该路段由被告丁单位管理。

庭审中,被告甲单位、被告乙公司均认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未注意观察路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与其在路上堆放的沙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别人也有驾驶机动车路过施工路段,没有发生事故,被告江某路过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单位表示,路面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施工单位未经许可在高坑路段占道施工。其不可能随时监控路面的安全状况,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表示,其与原告收工后一起回清流城关时,已是傍晚6时左右,路过高坑路段时,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看不清路况,避让不及才撞到沙石,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无偿好心搭载原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万余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甲单位将龙秋II回线路#7#36杆等防覆冰差异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被告乙公司后,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丙公司,被告甲单位、被告乙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单位,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管理者证明标准以及对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相应二字认识不一,裁判各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道路管理者能提供路面巡视记录或工作日志等,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路面状况进行巡视,尽到了管理职责,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广大乡村公路,人力、物力有限,无法不分昼夜、任何时刻都能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无法保证公路上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管理人,应当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这种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认为,道路管理者是否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而非一般性概括。根据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道理管理者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若道路管理者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日常的道路管理职责,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法提供任何证明证明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赔偿责任,以道路管理者承担20%的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违法交通法规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被告丙公司未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未经许可占道从事交通活动,且在夜间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如何划分被告江某、被告丙公司的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被告江某应负直接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被告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江某是无偿行为,属于好意同乘,适当减轻江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认为,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适当减轻被告江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与被告丙公司无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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