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人身损害律师: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时间:2013-04-29 09:15:54 来源: 作者:
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案情】 2011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汪先生驾驶农用车拉土前往恒基公司后面工地填地,在准备卸土时,车辆被陷住。这时,在现场的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老板到车间喊来包括原告周先生在内的几名工人前去帮忙,在推车的过程中,周先生的左手被车厢板夹住受伤。周先生在高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高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在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周先生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7、9月30日到高唐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和坏死指体清除术。周先生因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82.62元。2011年10月2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先生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周先生未能及时得到赔偿,故其起诉到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汪先生赔偿。 另查明,周先生与恒基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车床工。周先生的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15日。 【分歧】 原告周先生诉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4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先生辩称:我应恒基公司负责人费老板的要求为其义务送土填地。当时费老板要求我们倒土的地点我们都认为不能倒,费老板讲没有事,在我厂里有事我负责。于是我就按费老板的要求开始倒土,在倒土的过程中,果然车子陷住了。我当时心里有点气,让费老板想办法把车子搞走,于是我就到别处去了。等车子下好了以后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不知道有人受伤,也没有人告诉我有人受伤。我是义务帮费老板送土的,如果有人在推车过程中受伤,也应有费老板负责,因为人是费老板喊的,原告也是费老板厂里的工人。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被告汪先生车辆被陷住时帮助推车,没有收取报酬,汪先生亦没有明确拒绝,因此周先生帮助汪先生推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故对于周先生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汪先生应当予以赔偿。汪先生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助费老板拉土填地的,周先生是恒基公司的员工,是其老板费老板喊来推车子的,因此周先生即便因推车受伤也应由公司负责而与其无关。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其一,推车的人虽是别人所喊,但需要帮助的人是汪先生,因为是汪先生的车子被陷住了开不上来,因此周先生推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是汪先生;其二,汪先生认为自己也是给费老板义务帮工,首先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次周先生等义务帮工人对此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费老板义务帮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左手被夹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周先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先生对周先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汪先生已经认可周先生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自劳动合同书签订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周先生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工资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周先生已在恒基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厂内职工宿舍且收入比较固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汪先生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先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尚未成年,故应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其女儿为农业家庭户口,周先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先生伤残等级达到九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汪先生赔偿原告周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75.78元。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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