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人身损害律师:旅游公司是否应为旅客车上猝死担责
时间:2014-02-24 09:37:39 来源: 作者:
旅游公司是否应为旅客车上猝死担责 [案情] 2013年7月20日,朱某(49岁)乘坐某旅游公司的大巴车从某市往省内某景区游玩,当车驶入某高速路段时,朱某出现呼吸困难、脸色发青的症状,躺在座位上不省人事。事发后,司乘人员立刻向旅客寻求救助,因同车旅客无人懂医术,让朱某未得到有效救助。当车行驶到下一出口时,司机将车驶离高速,开往附近的一乡镇医院,朱某经抡救无效死亡。经司法技术鉴定,朱某的死因系猝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调无果,朱某妻子贺某以该车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而未尽保障义务为由诉之法院,要求该旅游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让53万余元。 [分歧] 朱某猝死在运行中的旅游公司大巴上,旅游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应当赔偿。该车司乘人员虽尽了救助义务,但该公司未尽基本的医疗保障义务,对朱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不应赔偿。从朱某出现不适直至死亡,司乘人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如在乘客中寻找专业人员救助、在高速路段当车行驶到下一出口时驶离高速送往就近医院抢救等,该公司已尽救助义务,故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猝死具有突发性特征,非司乘人员力所能救。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现象。对猝死人员的抢救不仅在时间上要求及时,而且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要求很高,客观上司乘人员不能信任抢救工作。 2、司乘人员对朱某尽了救助义务。朱某发病后,司乘人员无论是在救助态度上还是在救助行为上都尽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死者妻子贺某以旅游公司没有尽基本的医疗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实质上是要求司乘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急救常识和旅游公司应当在车上配备必要的抢救药物和设备,从而要求旅游公司的医疗救助平水达到与医疗专业救助人员同等的专业水平,这与现实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对贺某的诉讼理由不应采信。 3、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即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身体本来就存在巨大的健康隐患,而不是旅游公司侵权所致,与旅游公司无关,故不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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