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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人身损害律师:如何区分承揽合同关系与帮工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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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承揽人在完成完成订做工作后,对工作成果进行调试、检修,检查工作完成情况,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在此期间承揽人对他人或自身造成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宋某长期承揽房屋修建等工作,在承揽工作中经常使用独门吊机,起吊建筑材料。郑某系从事机械修理的维修工(有维修资质)。2012年8月16日,宋某郑某来其建筑工地为其焊接独门吊机。在吊机焊接完成后,郑某和另一名工人分别在支杆左右用木板托住吊车支杆,由宋某亲自启动电源操作吊机,不料吊机支杆上升后突然下落,将郑某砸伤。事故发生后,郑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宋某垫付医疗费41227.9元,另支付7500元作为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经鉴定郑某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郑某诉至法院法院,要求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某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帮助被告宋某安装吊机时受伤,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本案被告宋某承担。但鉴于原告郑某在帮工活动中危险作业,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比较合理。
  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原判决,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6:4的责任进行划分。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在完成独门吊焊接工作后,即已经完成了承揽合同,之后郑某帮助宋某安装独门吊属于义务帮工,原被告之间已由承揽合同关系转化为帮工法律关系,此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即本案被告宋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在焊接工作完成后,安装独门吊的工作仍属于维修工作的范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发生改变,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此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应由承揽人,即本案原告郑某自己承担。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人在劳动中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承揽关系是若干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购买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的过程,因此,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都是由劳动者自己承受,定作人并不承担责任。只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由定作人承担责任。这就是两者关系的根本区别。
  本案中,宋某郑某焊接独门吊,二人之间订立了口头的修理合同。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修理工作的范围不仅包括修理机器,还包括修理后检查机器的功能是否已恢复正常和将机器回复至正常使用状态。郑某在焊接完成后,与宋某等一起将独门吊的支杆升起的行为应为检查机器是否恢复正常,并通过升起支杆使吊机回复至正常使用状态,该行为属修理工作范围,双方仍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发生的损害赔偿订作人不负责任。鉴于本案中,定作人宋某不仅不提示郑某注意安全,还参与违规作业,对郑某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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