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交强险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析
时间:2013-01-26 23:12:25 来源: 作者: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堤街大坝上,被告孙某驾驶无牌照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斗与上方电缆相刮,将电缆刮断,刮断的电缆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砸伤。后原告李某入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右侧肱骨骨干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头皮挫裂伤、腹部空腔脏器破裂、右肾挫裂伤、被膜下血肿、右肾上腺挫伤、胸6.7棘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1天,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无号牌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马某。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负医疗费1566.1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某承担。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肢体(右肩)九级、肢体(右上臂)九级、胸部损伤十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十级、肢体损伤为九级。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经鉴定原告李某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异物费用4000.00元,对此数额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焦点问题】 1、机动车辆交强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利与弊 【处理情况】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的损伤后果系因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无号牌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将正常驾驶的原告撞伤所致,因此被告孙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作为孙某雇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5687.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一、机动车辆交强险的重要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施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家庭安全法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规依据。 本案肇事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肇事车辆车主马某未参保交强险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是车主的强制性义务,而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马某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且由于被告马某未参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该后果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而是针对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本案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了事故,应当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全部责任。 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必要性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交强险实施后,肇事车辆的赔偿原则发生变化。交强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肇事车辆在交通肇事过程中所负责任为10%,受害人所负责任为90%,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全部赔偿给受害人,这即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同时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由法律规定实行分享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利与弊 机动车辆交强险是我国唯一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201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加强民生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其中要求,“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现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这实际上是要求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不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明确了在审理这类案件中要加大处罚手段。《通知》的出台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是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加大了对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违法司机的惩罚。通过这种先行由加害人一方承担本来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的做法,对违法不买交强险的司机有了责任上的威慑力,必须上保险,否则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机动车辆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也说明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阶段的一些需要,建立强制保险这种制度,从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现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这种制度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不然自己要承担这个负担是非常重要的。这种制度有利于化解经济赔偿的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交通畅通工程,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制度还有利于驾驶员增强交通安全的意识。从这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实行交强险制度,是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阶段畅通工程,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个必要的制度安排。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有如行政征收一样,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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