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交通事故律师:“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之赔偿顺序
时间:2013-09-24 11:03:05 来源: 作者:
“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之赔偿顺序 【案情】 2012年11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马某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2012年11月8日,平邑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平邑价鉴字(2012)3073号结论书,鉴定马某的铃木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告马某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1月10日起一直在平邑旭光机械加工厂上班,是旭光机械加工厂的合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 鲁A555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5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能否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产生了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2012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平邑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巷村东道君超市门口时,被被告郑某驾驶的鲁A555Q5号小轿车撞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鲁A555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909.73元。 原告律师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一事多案,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这样能及时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鲁A555Q5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被告郑某所投的商业险是与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商业险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本案应当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与“交强险”一并审理。 【评析】 “两险并审”于法有据、高效利民。 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损失数额确定,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及责任分配没有争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侵权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争议为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即能否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以下简称“两险并审”)。 1、“两险并审”的必要性及依据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事故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否快捷、合理。然而,基层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是由民一庭审理受害人与肇事车主的民事侵权和交强险纠纷,民二庭审理肇事车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形成了“一事多案”的困局,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极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两险并审”也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是于法有据的。通过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两险并审”的实践证明,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加入受害人的侵权之诉中,可避免赔偿义务人多走程序,这既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2、赔偿责任的认定及顺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两险并审”实行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责任分配、赔偿顺序,也有了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中,法院支持了原告马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且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郑某承担该不足部分,是完全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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