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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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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

  原告:张全兴,男,19443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镇。

  原告:孟庆美,女,19456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镇。

  被告:刘宝山,男,1973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镇。

  原告张全兴、孟庆美诉称:其女儿张晓丽在20111114日的一场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肇事司机万明来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85000元。该款由其女婿刘宝山全部领取,分文未付给两原告。故诉请判令刘宝山返还其144246.50[285000元-17507元-21000元)÷4×2人+21000]诉讼费由被告刘宝山承担。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被告刘宝山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领取285000元赔偿款属实,但两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无法律依据。其系受害人合法丈夫,受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死亡,两原告的部分抚养费可以从该赔偿金中分割。其余部分应当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由其分割一半,余额再按照亲属密切程度合理分割。

  案件事实:201111141330分许,万明来驾驶鲁M2167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沿S312线92KM+680m处,在超越同方向周长胜驾驶的摩托车时,右侧刮撞到周长胜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周长胜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晓丽当场死亡。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明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胜、张晓丽无责任。

  20111128日,万明来与死者张晓丽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万明来支付给张晓丽亲属损害赔偿费用285000元,其中张晓丽父亲张全兴、母亲孟庆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00元。民事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晓丽的丈夫刘宝山领取了赔偿款285000元。

  法院另查明:死者张晓丽的父亲张全兴、母亲孟庆美均系山东省莒县**镇孙北村村民,农业户口。刘宝山与张晓丽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志,现已成年。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85000元赔偿款是否作为遗产来分割;二、被告刘宝山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评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285000元赔偿款不应按遗产来分割。理由是:本案 285000元死亡补偿金在赔偿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应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由于该赔偿款是对赔偿权利人一种经济补偿,因此该赔偿款不能视为死者生前的遗产予以继承,而应按合法公平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进行分割,即由张全兴、孟庆美、刘宝山、刘志四人平均分割。因此,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而是赔偿权利人刘宝山不当占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份额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所争执的285000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院对刘宝山要求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由其分割一半,余额按照亲属密切程度合理分割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刘宝山陈述丧葬费花费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全兴、孟庆美庭审中认可丧葬费17507元不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双方均认可为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晓丽死亡后共获得死亡赔偿费285000元,该赔偿费中应首先扣除张晓丽丧葬费以及两原告的生活费,剩余的再予以公平分割。张晓丽死亡时获得的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分配人为张全兴、孟庆美、刘宝山、刘志四人,以每人应分得四分之一为宜,故张全兴、孟庆美应获返还部分为144246.50[285000元-17507元-21000元)÷4×2人+210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全兴、孟庆美人民币144246.50元;二、驳回原告张全兴、孟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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