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2日16时22分,郭某驾驶鲁C55B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桓台县开发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与纬一路路口时,撞到孙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桓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郭某驾驶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孙某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郭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7782.21元。
郭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孙某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部分责任。
【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孙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2、《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孙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庭审中, 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孙某驾驶摩托车上道,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资格,并对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登记,取得牌照。本起事故中,孙某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具有明显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没有过错,显失公正,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采信。根据郭某和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 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会对事故当事人作询问笔录,取得当事人陈述证据;对现场目击证人作调查笔录,取得证人证言证据;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取得物证证据;对事故现场进行照相、摄像并调取监控视频,取得视听资料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及车辆驾驶员酒精含量进行专业性检验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证据;对事故现场勘查、绘图,制作现场堪验笔录证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证据的基本属性是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仍需审查证据的基本属性,即要审查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取得的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是否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所揭示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发生之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那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不加审查,持盲目肯定态度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