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董承与郭巍是同村的好朋友。2011年2月11日,董承向汽车租赁公司借用一辆小型号普通客车。当晚20时,董承驾驶该车乘搭郭巍,由山东济阳县往山东商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S212线33KM+150M处时,为避让一辆对向驶来的重型大货车,因制动减速不及时,小型普通客车测翻到右边3米多深的山沟,造成该车损坏,董承及郭巍受伤,其中郭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郭巍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董承主动赔偿给郭巍的亲属50000元。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郭巍的亲属为失去儿子悲痛欲绝,将司机董承、汽车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损失余额225000元由董承、汽车租赁公司承担。
【分歧】
坐在肇事车内的受害人郭巍,由于翻车致其死亡,因该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郭巍军系乘客,因司机董承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义务的范围,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所谓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案受害人郭巍自始至终均坐在肇事车中,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范围,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第二种意见,郭巍的亲属各项损失应由董承和汽车租赁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