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二):“五粮液”商标侵权案
时间:2014-05-22 14:49:00 来源: 作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
被告:钱晓峰
【案情】五粮液公司是“ ”、“四海春”等商标的商标权人。钱晓峰是被控侵权商品“四海春酒”的销售商。五粮液公司主张“ ”商标主要使用在高端白酒“五粮液酒”上,而“四海春酒”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低端白酒,在该酒上并不使用“ ”商标,钱晓峰在其销售的“四海春酒”的外包装醒目位置擅自加贴“ ”商标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钱晓峰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晓峰擅自加贴“ ”特定文字标识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一般性指示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五粮液公司,而是试图建立“ ”标识与被控侵权的“非五粮液酒”的“四海春”白酒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达到假借涉案“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已有识别功能向相关公众推销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正当目的。这种使用“ ”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使用的范围,影响了五粮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钱晓峰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是基于注册商标固有权利而追究他人实质性损害侵权责任的新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立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对于给注册商标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科学适用了法律,有效保护了商标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促进建立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