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九):正确适用“冷静期”条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4-05-22 15:06:36 来源: 作者:
原告:曹彬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乾豪公司)
【案情】2010年9月26日,曹彬与乾豪公司签订了《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曹彬向乾豪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合作保证金等费用;乾豪公司则同意曹彬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曹彬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后,以其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彬作为被特许人应当享有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乾豪公司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曹彬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尚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曹彬支付的全部费用。
【评析】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依法支持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的典型案件。由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不对等,处于缔约优势地位,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