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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辩律师:出租车司机将乘客遗忘物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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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122日晚,蒋某某从某市一公交站点乘坐出租车赶往火车站,下车时发现自己的手包遗忘在出租车上,包内有现金42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发票等物。出租车司机张某明拾得后既未积极寻找失主,亦未报告其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而是据为己有。经公安侦查,张某明承认了这一事实。
分歧
  出租车司机张某明在拾得乘客遗置物后据为己有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出租车司机张某明获得3500元现金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且是基于乘客蒋某某的损失而取得,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出租车司机张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蒋某某遗忘在车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客观上并有拒不交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民事不当得利还是刑事侵占罪,可从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一是从遗置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上进行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可见,“遗忘物”与“遗失物”的重要区别,“遗忘物”是指被害人记得财物的遗置时间和地点,适用刑法调整;“遗失物”则指被害人不记得财物的遗置时间和地点,适用民法调整。二是看行为人对遗置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处理;不负保管义务的则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结合本案分析,张某明行为构成侵占罪。蒋某某下车后即刻发现手包遗置在出租车上,对遗置的时间、地点都十分清楚,因而遗置的财物属“遗忘物”而非“遗失物”;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认定出租车司机张某明蒋某某遗忘在车上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其“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与侵占罪特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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