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胁迫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定性
时间:2012-11-27 20:36:17 来源: 作者:鲁朝青 龙玉梅
以胁迫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定性 【提要】 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拿回其所输赌资,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进而获取财物,但主观上只具有拿回自己所输赌资之意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案情】济南律师服务 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怀疑陈某、林某在其经营的赌博机上使用作弊器赌博赢钱,电话邀约被告人桂某、李某、罗某三人前来“抓贼”。几被告人聚齐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某地,要二人交出作弊器。陈某、林某否认使用作弊器,遭到被告人殴打和搜身,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六小时。最终被告人从被害人处索要到张某所输赌资1.46万元。被害人报案后,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桂某、李某于同月16日,罗某于同月17日,先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就定罪问题,被告人辩称,张某主观上只是要回自己所输赌资,桂某、李某、罗某均系帮助张某索要输掉的赌资,四被告人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故意,其行为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涉案的1.46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是否是赌资;二是张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等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只是为了拿回张某因为被害人作弊而输掉的赌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等非法拘禁罪名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桂某、李某、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四被告人亦没有上诉。 一、关于涉案的1.46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供述其输掉赌资1万多元。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只是为了拿回或帮助拿回张某输掉的赌资,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害人陈某、林某则陈述只从赌博机上赢取几千元。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看,无法查明涉案的1.46万元是否全部或部分是张某输掉的赌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涉案的1.4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输掉的赌资。 二、关于张某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本案中,张某等人主观上只是想要拿回或帮助拿回张某因被害人作弊而输掉的赌资。该赌资是否宜认定为“他人财物(公私财物)”?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行拿回所输赌资行为又当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和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从该解释来看,“所输赌资”是不被认定为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的。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是侵财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均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均是采用威胁的方法。因此,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作为敲诈勒索对象的行为之定罪,可以比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另外,从量刑上看,抢劫罪要比敲诈勒索罪重;从行为方式来看,抢劫一般使用的暴力胁迫程度大于敲诈勒索,那么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行为人以胁迫手段拿回自己所输赌资,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等人索取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也可比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济南律师服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该罪的行为表现有二:一是使用了强制或者其他方式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其限制他人自由是非法的。本案中,被告人为拿回或帮助拿回张某所输赌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之久,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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