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解读刑法罪名——贪污罪
时间:2012-03-16 16:18:36 来源: 作者:
贪污罪 1)什么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哪些主体可能触犯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如何界定“委派”?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注: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二)。 4)如何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济南律师服务网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5)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二)。 6)不是故意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都不构成本罪。 7)构成本罪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8)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应如何计算贪污数额? 应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其中“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1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1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注:11)、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13)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应如何处罚? 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 14)如何界定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 “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注: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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