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解读刑法罪名——徇私枉法罪
时间:2012-03-16 17:56:39 来源: 作者:
徇私枉法罪 一、《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构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任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即根据事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而违背法律规定判其有罪或罪重;或根据事实,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而违背法律规定判其无罪或罪轻。行为人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存在范围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环节,而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至于本罪的方法则多种多样,或自己或指使他人搜集、伪造虚假的证据材料,或篡改、毁灭足以证实事实真象的证据材料,或歪曲事实,或曲解法律,或玩弄诉讼程序,等等。但方法如何,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济南律师服务网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实践中多出自直接故意,但也有出自间接故意的情况。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贪赃、报复,还是袒护亲友等,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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