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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首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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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次发布的4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刑事案例各2个。据介绍,这是贯彻落实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此次发布的4个指导性案例,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和程序,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的案例中精心编选出来的。指导性案例主旨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是注重关注和保障民生,维护市场交易诚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督促和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倡导自觉守法、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尚;三是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呼声,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四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举措之一,为了创建并实施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根据《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仅不同于以往任何单位和部门发布的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或者刊发的各类案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名称不同。指导性案例是规范用语,只有符合《规定》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的案例,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而以往发布或刊发的案例只能视为有参考作用的案例,具有特定指导性,也没有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今后通过其他途径刊发的各类案例也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

二是程序要求不同。指导性案例均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选,必须预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案件原审法院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征求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均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其他案例的编选和发布则无此程序要求;

三是指导效力不同。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严格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为司法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案例指导制度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保证。司法其实是适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律适用性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特性。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法律统一适用应当是司法审判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强烈质疑。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布指导性案例,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编选案例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指导性案例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些指导性案例,并可用做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其指导性案例已经具有法律条文的地位。

所谓案例指导,是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示范指导意义的案例,经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法官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导作用。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集中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比较典型,且争议较大、新类型等案件;指导性案例主要由判决书本身以及从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思路、裁判方法、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一般性裁判规则构成;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援引。

指导性案例具有示范性、规范性和引导性。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所谓“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能照葫芦画瓢,不是机械刻板地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避免“同案不同判”,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同案不同判”现象就是司法不公的客观表现。维护司法公正,遏制司法不公,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遏制潜在的徇私枉法现象。同案同判要求此后的案件在没有特殊的和特别的案由时,应该比照前例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避免和减少以前的除法官能力、学识和认识上的原因之外的徇私枉法现象,使得一些企图通过枉法裁判牟取私利的法官不得作为。

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法院而言,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对类似的案件不必耗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这样无疑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有效提升审判效率。

案例指导制度的积极意义还体现在积累和传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识上。司法案例凝结了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资源。诚然,法官只有“书写判决书的笔”,法官并不能创造法律,他们仅仅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释法律、发现法律和发展法律,但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是具有创造性的,这种创造性主要通过具体的判例体现出来。司法过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发现新规则或废止旧规则的“知识创新”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案例指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司法知识传承和司法资源再生的命脉,案例指导制度就是一种由无数司法知识、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增长点串联而成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司法体系的创新机制。促进司法知识、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的流通,激活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司法判例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及人才激励效应,应当是建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之义。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实行的以司法指导为特色、以维护司法统一为主旨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司法特色。首先,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我国的指导性案例本身不同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指导本质上是法官“释法”而非法官“造法”。其次,案例的形成必须经过相关程序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此外,指导性案例本身是严格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所形成的案例。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突出典型案件判决在司法指导中的作用,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可见,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司法特色,同时又科学借鉴西方判例制度的司法制度创新举措。

当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重视加强分类案例指导工作,亦即有针对性地开展诸如涉家暴案例指导、涉毒案例指导、涉黑案例指导、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指导、新型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等等,以提高案例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开始从立法转向司法,同案是否同判、法律是否统一适用等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例指导制度将为实现司法统一和维护司法公信力提供有效保证。期待初露锋芒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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