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解读刑法罪名——玩忽职守罪
时间:2012-03-16 17:35:54 来源: 作者:
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如下: 1.客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从玩忽职守罪侵犯的上述客体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上述客体中的一种,也可以是数种客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严重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社会后果等。这些客体既可以是同时侵犯,也可以是只侵犯一种或数种,也即不是必然地侵犯所有的客体。 明确玩忽职守罪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及其上述特点,可以使我们更清晰地认识玩忽职守罪的危害性,这对于侦破和认定玩忽职守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济南律师服务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如司法人员在监管在押人员过程中,擅自离开监管在押人员的现场等;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的职责行事,如司法人员在看押罪犯时,擅自放弃看押职责或拒绝履行看押职责等。 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这一后果要件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指: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主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第93条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具体是指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聘用等,依法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注意的是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有时也表现为间接故意,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夜间值班时,发现盗窃分子到本单位盗窃财物,但由于贪生怕死而不敢采取措施当场制止,以致盗窃犯罪得逞,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问题 认真研究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问题,有效地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侦破玩忽职守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甚至是十分认真地履行了职责,只是由于行为人工作能力有限、业务水平不高、客观条件变化而判断失误等原因,结果造成了损失,但主观上并没有过失;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一般玩忽职守行为,行为人只是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其玩忽职守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不仅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还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视不同的情况给予党政纪处理,但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罪责任。 3.玩忽职守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意外事件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此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这两个罪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滥用职权罪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只存在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只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玩忽职守罪既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客观行为表现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 (三)此罪与《刑法》其他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其他章节或条文中,规定了一些安全事故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失职犯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罪名。这些犯罪很多是从原来修订前的《刑法》有关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这些犯罪与玩忽职守罪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上都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且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其他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害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其他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则不是,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3)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有关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往往带有明显的专业性、行业性,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发生的场合是监管、看押、押解在押人员途中。 (四)关于玩忽职守罪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济南律师服务 在玩忽职守罪中,有时会牵涉到多名责任人,即危害后果往往是由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而造成的,即“一果多因”。在确定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时,应当准确区分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反之,则视情况而定。如行为人虽然是间接责任人,但其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处罚时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可从轻处罚),否则,只能作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要形式及特点 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形式表现为: (1)擅离职守,即行为人在行使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要求,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岗位,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 (2)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没有按法定的职责行事。 (3)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4)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未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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