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时间:2011-09-23 22:50:55 来源:山东法院网 作者:任玉峰、王清丽
【案情】 原告张某,女,系受损车车主。 被告刘某,男,系肇事车车主。 2009年 8月17日号被告刘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沿东营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处,与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轿车已维修完毕,修车费用两万余元已由被告刘某负担。但张某认为她的轿车是于2009年 7月26日刚刚购买,并且是于事发前一周,也就是8月 11 日才挂牌的广州产雅阁牌HG7203AB 型车,该车裸车价为195800元,另外连同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贴膜装修费等,共计花费224267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运行尚不足700公里。 虽然事故后该车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其安全性、可靠性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而且,众所周知,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要低很多。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刘某支付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刘某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其已按照协议主动承担了全部责任,为张某修好了车辆,支付了伤者费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车辆贬值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部分毫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就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目前,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已能够正常上路运行,被告向原告赔偿修理费用后,该车应当视为已恢复原状,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目前,法律并未对事故车辆的伤残程度予以分类,法院无法依据车辆受损状况来判定该车是否存在价值贬损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的安全和使用性能受到损害和影响。车辆的流转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仅参照市场上新车购买价格和二手车销售价格之差来判定车辆价值的减损,缺乏定值的客观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目前社会上拥有新车、豪车的人越来越多了,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越来越高了。对于拥有新车、拥有豪车的车主们,一次事故对他们的新车、豪车造成的损失,除了正常的汽车修理费用外,还会不同程度的存在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在现实中,在二手车市场上,一辆出过交通事故的新车虽然经过修理可以基本恢复原状,但其销售价格会远远低于未发生事故的车辆。因此,像本案中的当事双方一样,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大都不存异议,而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的损失却往往难以达成共识,从而诉至法院。一方认为,倾其所能好不容易买来的爱车因为事故不仅损毁了美好的心情,而且确实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值;另一方主张,损坏的车辆已经维修并能够正常运行,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贬值一说缺乏事实依据。 那么,交通事故后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呢? 有一种意见对此持肯定态度。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符合财产损害的本质需求。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的损失应当包含财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财产的减少和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通行的民法教材认为,侵害财产使原物受到损坏的,可以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但如果原物价值仍然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就要计算出原物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据此很多人认为车辆贬损价值也应当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也就是笔者所持的意见,对之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如果承认法律不是死的教条和纯粹的条文,那么就一定存在可以指导法律运用的活的精神,对法律精神的把握可以指导我们做出更加恰当、合理的判断。在此,笔者愿从法律精神的角度进一步解析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 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但就其事后再还原事实真相的做法看,它不能精确地还原事物原本的状态。除非时空逆转,事物重现,否则,法院凭借证据和推理,只能是接近事情的发生状况或财产的损失修复状况。 就本案中张某的车辆来说,其最基本的价值就是代步工具,能够上路运行,并且符合车辆安检标准,那么也就基本上满足了权利人对物的使用要求。车辆受损并经修理后,就已经大体上还原了车辆事故前的状况。 人们主张车辆事故后价值的贬损,主要是认为原装配件及原厂工艺均好过修理厂的配件和工艺,修理后的车辆在性能和工艺上难免有所欠缺,即使这种差异确实存在,它对汽车性能的影响很小。现实中,对汽车贬值费用的认定往往是根据汽车在二手车市场上的售卖价格认定的。二手车市场上存在事故车与非事故车的价格差异,这是实际情况,人们也认同这种差异,其实这多半是一种心理作用,反映了人们对自己的新车、豪车的疼惜心理,出了事故的车,人们自然认为不如以前好了或感到不太吉利,而且商品市场上商人总会把商品细分量化以此追求最大利润。法律应该反映市场规律的要求,但又不可能完全受市场规律的左右,否则法律的稳定性会受到质疑。 如果对于物权的保护过于严格,尤其是对处于流动状态中、事故频繁的车辆的保护过于严格,将不利于人们对于物的充分使用和处置。毕竟车辆所面临的损害威胁与置于室内珍藏保护的其他物品所面临的损害威胁大大不同。法院秉持的是基本的公平正义,对物权的保护围绕的焦点还是实物的基本价值,附着于物上的其他价值,比如守好无损的心理优越感,应当不纳入赔偿的范围之内。 作为财产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作为衡量尺度。车辆在同一条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相同,两车相撞后,由于车辆的新旧贵贱不同,而造成的车辆贬损价值不同,新买车辆尤其是豪华车辆的贬损费用与普通车辆的悬殊巨大,而且这种损失数额甚至远远超过修理费用。一次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贬损价值大大超出修车费用,且这种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这将普遍加重肇事车主对于损害的赔偿负担。在人车拥挤的公共场所,交通事故发生率极高,希望车辆受损后能够绝对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否则对其差额予以补偿的心理不符合社会实际。通常人们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的预见是以修理后该车能够实际运行所花费的费用为限度,对于车辆贬损等其他损失,不论当事人是否能够负担,都已超出人们所预见的直接损失范围。对于此种损失,法院应当谨慎对待,严格控制,不随意扩大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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