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岁末年终,讨薪难这一话题一如往年,又被广泛关注。从媒体的相关报道看出,恶意欠薪事件仍然层出不穷,讨薪难作为一个社会难题依然在继续。为破解这一难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然而,与醉驾入罪相比,恶意欠薪入罪却“门前冷落”,未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这有立法自身的原因。首先,单就条文规定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追诉标准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何为数额较大,目前尚无定论,司法适用中无论就高还是就低均缺少依据。其次,“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比如,如果欠薪者逃匿,“政府有关部门”就无法对其“责令支付”,因此也就难以追究欠薪逃匿者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立法原意。同时,所谓“政府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些部门?“责令”又该为何种形式为之?是该严格限定,还是宽泛解释?司法实践中均难以把握。
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不难,而如何恰当解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要件,则需结合立法目的、立法本意综合考量。笔者认为,为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破解讨薪难问题中充分发力,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构成要件应做宽泛解释,这也符合立法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原意,条文对责令主体的笼统规定也正印证了这一认识。需要注意的是责令的方式,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删除,其中原因之一就是责令的形式要件难以明确,从而致使大量非法开采矿藏的行为无法定罪。本罪虽然与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不同,法律关系基础不同,但实践中同样会陷入对“责令”形式要件的众说纷纭,导致适用不一。笔者认为,为体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责令”的方式应当扩大为通知、通告或者公告,并且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欠薪者明确获知,推定其应当获知即可认为满足“经责令支付”的要件。这样也就解决了前述因不能对欠薪逃匿者“责令”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