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苹果”被诉看网站侵权
时间:2012-01-14 23:35:24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赵衡
最近,有关网站侵权的几起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著作权维护的关注和思考。 案例一:据媒体报道,近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对作家维权联盟诉苹果侵权一案正式立案。这次立案涉及9位作家37部作品,索赔金额共计1191万余元人民币。作家维权联盟曾于2011年7月向苹果公司发出第一份律师函进行交涉,而苹果公司拒绝删除盗版侵权作品。到2011年10月底,作家维权联盟发给苹果公司的律师函仅得到了几份措辞含糊的回复,建议其直接跟开发者协商。 济南律师服务网 案例二:2011年11月4日,韩寒、慕容雪村等4名作家联手起诉百度侵权一案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起诉书称百度文库未经授权收录了4名作家16部作品。作家们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关闭百度文库,并赔偿损失。 案例三:2011年5月18日,知钱俱乐部状告淘宝网侵犯其“知钱”3系股票培训课程著作权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立案。2011年末,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是知钱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且已经过著作权登记机关版权登记,可以认定其著作权属。店主王超明知涉案作品侵权,仍然出于商业盈利目的擅自将其销售,已经构成侵权。淘宝网并未在接到权利人多次通知后,及时删除相关的侵权信息,应对这种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侵权人王超赔偿知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淘宝网在1万元内负连带责任。 ■网站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 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仰坤指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网站提供的阅读服务一般是由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把自己开发设计的计算机软件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经过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后把认为符合要求的软件接收到网络商店,用户通过终端电子产品中的商店免费使用或者购买软件后利用这些软件下载阅读相应的作品。在这个过程中,软件的开发者实际上直接实施了数字作品的复制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经过网络商店直接实施了数字作品的销售行为(发行行为),如果这两个行为都没有经过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意,则都构成侵权。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审查时的疏忽确实不知道所接受的软件中包含侵权作品这一事实,但其只要在网络商店实际出售了这种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销售行为就构成了侵权。 就软件提供者和网站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孟祥娟指出,提交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是肯定有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然而,”孟祥娟说,“这种帮助侵权的共同责任是属于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只有留待司法实践或是立法补充。” ■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 网络是新鲜事物,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容易发生著作侵权。因为用户上传的内容中往往会包括未经授权的版权材料,从而造成对版权人利益的侵害。侯仰坤介绍说,法律规定在三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免责。即合理使用行为、法定许可行为,以及网络服务商提供单纯的链接符合避风港原则的行为。 网络合理使用的范围,指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以及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益设施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产品的情形。 法定许可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两种情况属于法定许可情形:一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二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的。 避风港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结合第二十三条构成避风港原则。 如何适用“避风港”原则,侯仰坤说,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十移除”。 苹果公司、百度或淘宝网利用自己终端产品中的网店向顾客提供特定的作品,或者提供下载他人作品的特定软件的行为是否侵权,应该看是否符合以上三种免责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