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发布涉车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时间:2013-03-18 10:42:38 来源: 作者:
北京二中院发布涉车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是涉及民生的一类重要案件,随着消费者购买能力的逐步提高以及汽车产业的飞速发展,因购买和使用车辆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日益增加,矛盾不断突出,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对自2010年以来此类案件进行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2010年至2012年,二中院审理了21起涉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纠纷主要类型有:汽车销售企业隐瞒车辆瑕疵等引发的退车、换车或双倍赔偿争议;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车内环境污染超标、安全气囊未能正常启动、轮胎爆胎等)引发退车、换车或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争议;汽车维修、保养过程中引发的维修费用或保养费用支付争议等。 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从汽车消费者胜诉率看,汽车消费者一方完全胜诉的占32%,汽车消费者一方部分胜诉的41%,汽车消费者一方完全败诉的占27%; 二是从纠纷发生的环节看,基本上涵盖了汽车的购买、保修、修理、使用和保险理赔等诸多环节; 三是从责任承担主体看,涉及汽车买卖合同的案件,其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是汽车销售企业,涉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案件,其责任承担主体往往是汽车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 四是从车辆来源及品牌看,所涉车辆系进口汽车的案件占30%左右,所涉车辆系国产汽车的案件占70%左右,所涉车辆系系国际品牌的案件65%左右,所涉车辆系系我国品牌的案件占35%左右。 当前汽车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配套法规不够健全。长期以来涉车案件主要适用的法规系《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规,而专门针对汽车的配套法规一致处于空白状态。当然2013年以后,这一情况将得当改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重要的配套法规已颁布实施或即将实施。 二是专业鉴定机构及标准缺乏。当案件涉及汽车技术等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时,法院往往不仅难以找到具有资质且愿意接受鉴定的独立机构,而且难以找到相关技术性标准。 三是生产销售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部分生产销售企业在企业经济利益与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往往首先选择维护自身利益。 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发展趋势: 一是新型汽车召回案件会不断涌现。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为广大汽车消费者针对汽车召回问题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由于汽车召回往往涉及同款汽车的众多汽车消费者,所以此类纠纷一旦产生,将导致同类诉讼有所上升。 二是汽车更换、退车案件会增加。即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于汽车“三包”中的汽车的更换和退货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为一直以来困扰广大汽车消费者的换车、退车诉求提供了依据。 法院建议广大汽车消费者: 一是在使用汽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切莫违规驾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 二是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 三是注意保留发票、照片、零部件等相关证据,积极与生产销售企业交涉维权,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消协、汽车行业协会等反映问题、寻求帮助。 法院建议汽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一是应自觉遵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积极应对将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主动履行上述法规中对企业提出的各项义务。 二是在汽车销售过程当中,销售企业应向购车人如实告知新车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当所出售的新车存在瑕疵时,更应尽量将车辆存在瑕疵以及基于瑕疵对购车人给予的优惠等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 三是生产企业应不断提供技术水平,并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出台技术标准;销售企业应不断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加强与汽车消费者的良性沟通。 相关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相关案例: 一、新车瑕疵双倍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张女士以13.8万元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所卖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支付了车款等各项费用。同年5月13日,张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因被划伤,曾于同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后张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售车时已将车辆维修的事明确告诉了张女士并降价售车。张女士则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车辆曾被维修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件中,根据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欺诈。据此,判决张女士退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27.6万元。 【案件评析及建议】 本案认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判决,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大宗商品买卖过程中,若商品存在瑕疵,购销双方应在相关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后举证不能。 二、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8日20时17分许,孙某驾驶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车内载乘艾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同样超速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主、副气囊均未打开,孙某、艾先生等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后艾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汽车公司则称,包括安全气囊在内的全部零部件及整车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不同意艾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艾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艾先生乘坐孙某高速驾驶的轿车与高速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的安全气囊未弹出,造成艾先生受伤。艾先生所受伤害系因两车司机的违章行为及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三个原因相结合产生的损害。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汽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汽车公司赔偿艾先生损失5万余元。 【案件评析及建议】 汽车安全气囊正常作用的发挥能够降低驾乘人员在车辆出现碰撞等意外事故时的安全威胁。目前在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本案认定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时安全气囊未弹出情况下,车辆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厂家应按该缺陷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 车辆驾驶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切莫因自己的超速行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另外,法官特别建议,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 三、新车多次修理终判退车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8日,王先生以10万元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轻型客车。王先生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振动、车身前部高低不一、车辆跑偏、后部异响等问题,遂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2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王先生进行协商未果。 后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价款12万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称,王先生车辆的问题是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在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多次修理记录、双方欲达成的协议书及消协所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王先生所购车辆在经过多次维修仍仍达不到同类车同等品质情况下,为避免车辆使用中的安全风险,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诉争车辆以退还为宜。据此,判决王先生将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票据退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王先生1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3万元。 【案件评析及建议】 在汽车质量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结合具体案情和同类车基本要求等认定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适用了退车救济方式。在有关汽车“三包”的明确性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销售者应诚实守信,完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四、汽车拆解报价费返还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9日,段女士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因修理报价过高,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定为全损,不再修理。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曾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损合作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定损业务。段女士于同年3月3日提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段女士1.9 万余元拆解报价费。 后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1.9 万余元拆解报价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称,其已进行了拆解报价工作,理应收取相关费用,不同意段女士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定损,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定损行为向投保人收取定损费用。案件中,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合作,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所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段女士收取报价费没有依据。据此,判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段女士1.9万余元。 【案件评析及建议】 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定损工作范围,而定损工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需产生费用,不应由车主负担。本案界定了拆解报价费以及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开展的互惠互利的定损修理合作业务确实给广大车主带来了一定便利和快捷。本案的情形,反映出该模式中尚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从细节处完善合作模式,以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汽车室内空气质量损害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柳先生从北京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2011年6月柳先生委托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以室内空气检测为委托内容对轿车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车甲醛符合标准;苯符合标准;甲苯不符合标准;二甲苯符合标准;TVOC不符合标准。此外,柳先生体检结果为胆囊息肉样病变、右肾点状钙化。 后柳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认为其购买的轿车气味异常,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其健康受损,要求北京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退换车辆的责任并支付相关检测费用。北京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则称,诉争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所以不同意柳先生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柳先生未能具体指出其认为存在质量瑕疵的车辆部位及原因,各方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均无法进一步举证,经法院询问,各方均表示不能提供适格的鉴定或检验机构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柳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柳先生以侵权事由起诉,所以消费者应就其使用销售者的产品造成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等承担基本的证明责任;销售者和生产者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承担证明责任。现柳先生个人委托的车辆室内空气检测过程并无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场见证,其结果亦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或相关权威机构及行政机关等的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均无法进一步举证,且均表示不能提供适格的鉴定或检验机构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所以柳先生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据此,判决驳回了柳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及建议】济南律师服务网(www.jnlsfw.com) 我国法律就汽车质量及其专业鉴定缺乏明确依据,鉴于汽车价格一般较为昂贵,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产品,为众多家庭民众所不可或缺,可以说深系百姓福祉。如存在不可查明的安全隐患或性能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均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呼吁相关配套制度尽快出台,以利于此类问题更为妥善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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